(2015)文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黄建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黄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4号荣昌花园荣昌广场d-e座d10-14号。负责人曾文逸,行长。被执行人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东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建辉,男,1963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黄建辉4046148.33元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黄建辉4046148.33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黄建辉相当于4046148.33元的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黄建辉执行费42861.48元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