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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兴潼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059号原告:西安兴潼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董事长。原告西安兴潼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品种、规格、数量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运输并卸至被告指定地点之前所发生的运输费、吊装费、装卸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自原告供应钢材到货之日被告应承担每天每吨资金占用费5元;被告所购钢材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应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10日累计供应各类规格钢材489.54吨,总货款为2329800.64元。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已清偿货款1021801.97元、资金占用费208169.74元,尚欠货款1307998.67元、运输及装卸费22529.3元、资金占用费899662.31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07998.67元;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吊装费、装卸费等22529.3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99662.31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05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品种、规格、数量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运输并卸至被告指定地点之前所发生的运输费、吊装费、装卸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自原告供应钢材到货之日被告应承担每天每吨资金占用费5元;被告所购钢材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应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供应各类规格钢材489.54吨,总货款为2329800.64元。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已清偿货款1021801.97元、资金占用费208169.74元,尚欠货款1307998.67元、运输及装卸费22529.30元、资金占用费899662.31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材料核对清单、认价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运输及装卸费及资金占用费,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0531元诉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潼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307998.67元;二、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潼物资有限公司运输费、吊装费、装卸费等22529.30元;三、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潼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899662.31元。诉讼费27686元,由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