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连与被告刘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连,刘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刘运连,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炳秋,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茶陵县。原告刘运连与被告刘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连、被告刘炳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连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赚钱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但后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前后只给了6100元利息。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4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炳秋分别于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1.2分,2005年农历5月15日借原告5000元整,利息计1分,定于一个月还清。被告刘炳秋当庭辩称,本金是20000元没有错;要算这么久的利息不同意,拖延到现在没有还款是因为在还钱的时候原告总是拒绝出具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2005年农历5月15日即公历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一分,一个月还清。在2009年因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100元,2014年5月付款5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约定利息并无异议,只是对利息应该计算多长时间认为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借据导致其未能还款,但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2015年10月10日利息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运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