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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绍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绍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Q×××××号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老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朱七公路交汇处东侧时,将行人刘某撞倒,致刘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人字缝缝里骨折及头皮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同被害人和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