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弥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霞。被告李新国。被告张来成。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经理。被告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成,经理。被告李成杰。被告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杰,经理。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七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9日还款10万元,尚欠15万元,原告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2、被告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双方未就逾期利息做出相关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同日,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李成杰在借款人或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将借款4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刘春霞帐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和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帐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春霞、李新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时偿还借款,因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8月9日向其支付的35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且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进行计算均系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霞、李新国、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霞、李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来成、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李成杰、潍坊轩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