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凌晨,刘顺松、徐桂昌(均已判决)结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傅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后二人将所窃苹果手机(价值1920元)、三星手机(价值400元)销赃于被告人杨某经营的惠民通讯调剂商行。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4年8月21日晚上,刘顺松、徐桂昌结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150元),后二人将所窃赃物销赃于杨某经营的惠民通讯调剂商行。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现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332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赔偿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傅某、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刘顺松、徐桂昌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