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孝好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好,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34号原告胡孝好,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俊丽,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林,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胡孝好诉被告信���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孝好与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俊丽、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于2004年4月30日向房屋所有权人胡孝好、共有人徐敏核发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信房浉河区共字第005517、005518号房屋共有权证,为胡孝好、徐敏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住宅房、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非住宅房确权颁证。原告胡孝好诉称:2002年12月5日,我与信阳市浉河区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上我的房号为浉河山庄2号楼6单元402号。2004年4月,我与徐敏夫妇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件到被告的市场处办理了11××65号过房证。被告说我写的申请。被告的房地产测绘队实地测量后,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房屋重新进行了编号,房屋坐落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并为我和徐敏颁发了040056号产权证、005517号共有证。申城大道是2004年盖的,被告给我提供这些手续,如果拿不出这些手续,被告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把我的房号搞错了,已经办理房产证的房产无法进行产权交易和抵押贷款。我是做生意的,房号搞错了,贷不到款,我生意不能做,给我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理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合同来改正我的房产证,应该是信阳市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6单元402号,改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给我找两套房子,一个是2号楼3单元406,一个是负一楼113;如果找不到这两套房子,按市场价格来赔偿,共计135.2万元。原告胡孝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孝好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递交的《查询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房地产转让过户证复印件一份。5.房屋产权转移调查审核表复印件一份。6.胡孝好、徐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2004)信浉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9.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胡孝好所诉的房屋是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住宅房、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非住宅房,分别核发有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5517、005518号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胡孝好,共有人为徐敏。该小区是由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02年竣工封顶;2002年6月29日,该公司向我单位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委托书,委托测绘队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的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进行实地测量。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接受委托后,于2002年7月16日依据相关说明、示意图等对坐落在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进行了商品房面积预算,2002年8月5日向该公司出具了测量预算报告,报告上载明预售房单位、房屋坐落、房屋名称、单元的划分以及报告的用途等。该报告明确告知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告系用于商品房预售。2002年12月5日,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所诉的房屋预售给××胡孝好,并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预售时应当按照测量预算报告在预售合同上载明房屋的坐落、楼栋、单元、房号等基本情况。2004年4月,胡孝好、徐敏向我单位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申请表明确载明了房屋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胡孝好、徐敏在申请书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2004年4月30日,我单位为胡孝好、徐敏核发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5517、005518号共有权证。根据以上情况,我单位为原告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屋基本情况与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内容及测绘队出具的测绘报告是一致的。原告认为合同所载明的基本情况与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有偏差,其合同偏差的责任与被告无关。我单位作为市政府房产登记职能部门,为申请人胡孝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的办证程序颁发的。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胡孝好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胡孝好依法拥有所诉房屋的惟一合法凭证,是胡孝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唯一凭证,也是原告胡孝好申请交易、他项权利登记的有效证件之一。换句话说,胡孝好有了此合法凭证,才可以到房产部门办理交易、房屋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而原告并没有到我单位办理交易登记,因此我单位并不存在不作为以及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单位为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告并未到我单位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如原告认为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的名称发生变更,无论是依照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是现在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原告都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其相关证明到我单位申请变更登记,而原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我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其135.2万的请求及更改房产证信息变更登记的费用由我单位来承担,纯属无稽之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孝好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产权证号为040056号的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一册。2.产权证号为04××57号的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一册。3.商品房预算报告书复印件一份。4.商品房测量报告书复印件一份��5.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6.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7.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房地产测量规范》、《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与胡孝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2-089),将该公司在信阳市民生路99号、编号为第1351号的地块开发的座落于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西侧的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原号为六单元四层12号(测绘号为三单元四层406号)建筑面积150.02平方米的商品房(住宅)出售给胡孝好。2004年4月19日,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与胡孝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4004),又将该公司开发的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建筑面积为17.55平方米的商品房(车库)出售给胡孝好。为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过户手续,胡孝好及其妻子徐敏于2004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买房登记并填写《买房申请登记表》,在两张申请表上填写的房屋坐落分别为民生路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和民生路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在两张表的申请人签章处均由胡孝好、徐敏盖了私章。经调查,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2004年4月28日向受让方胡孝好及其共有人徐敏核发信房交字第11××65号房地产转让过户证、信房交字第11××64号房地产转让过户证(其中住宅房房屋产权转移调查审核表上的初审意见中注明的原房号为6单元4层12号)。2004年4月28日,胡孝好及其妻子徐敏向被告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填写了登记申请表,登记申请表上填写的房屋坐落分别为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和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申请人为胡孝好,共有人为徐敏,胡孝好、徐敏均在登记申请表上盖了私章。经审核,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向胡孝好、徐敏颁发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信房浉河区共字第005517、005518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胡孝好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递交《查询申请书》,要求查询位于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房屋的房产登记资料。2009年6月15日,胡孝好信访反映其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房屋登记错误,要求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重新将房屋登记为浉河山庄2号楼6单元4层402号。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经调查,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07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意见书上的办理单位处理意见为:该局产权处为胡孝好和徐敏颁发的040056号产权证、005517号共有证是严格按房屋测量有关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没有错误。同时告知,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09年7月24日之前到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者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胡孝好没有提交是否经过信访复查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胡孝好与徐敏于1990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二女,长女胡紫源(胡源源)于1983年11月25日出生,次女胡议文(胡双双)于1992年2月23日出生。二人原系河南省光山县的居民,后徐敏于2003年8月13日、胡孝好于2004年1月8日迁移至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6单元402号的住址(新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2006年5月22日,徐敏与胡孝好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2004)信浉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家庭所有的位于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住宅及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房屋产权归双方婚生女儿胡紫源、胡孝好所有,由双方及女儿胡紫源、胡议文共同居住。若双方任何一方再婚,则取消其在该房的居住权。本院认为:原告胡孝好在购买了信阳市浉河区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座落于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西侧的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测绘号为三单元四层406号的住宅房和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的商品房(车库)以后,与共有人徐敏一起依法向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填写了《买房申请登记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在上述两处房产的四张申请表上填写的房屋坐落分别为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和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申请人为胡孝好,共有人为徐敏,在四张申请表的申请人签章处均由胡孝好、徐敏盖了私章。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受理了胡孝好、徐敏的申请后,先是经调查于2004年4月28日向受让方胡孝好及其共有人徐敏核发信房交字第11××65号房地产转让过户证、信房交字第11××64号房地产转让过户证,后又经审核于2004年4月30日向胡孝好、徐敏颁发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信房浉河区共字第005517、005518号房屋共有权证,为胡孝好、徐敏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号住宅房、浉河山庄2号楼东楼-1层-113号非住宅房确权颁证。由此可见,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是根据权利人胡孝好、徐��的申请,依照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程序办理登记,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是合法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权利人胡孝好、徐敏在出现其房权证上登记的门牌号与自己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门牌号不一致而应当变更房屋门牌号时,依法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原告胡孝好在未依法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起诉要求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孝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其为胡孝好、徐敏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以及原告胡孝好应依法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孝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孝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吴顺军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梦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