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68号原告邵某甲,女,汉族,1958年8月30日生。被告邵某乙,男,汉族,1961年2月27日生。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邵某丙(曾用名邵XX)、马某某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邵某甲继承宁波小港长河新村XX幢XXX室房产50%的份额。被告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某丙(曾用名邵XX)与马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邵某甲和被告邵某乙。2011年12月26日邵某丙死亡,2013年4月10日马某某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另查明,坐落于宁波小港长河新村XX幢XXX室房屋1999年3月15日登记在邵XX名下。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干部履历表、房屋登记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明示放弃继承权利,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其享有应继承的份额。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邵某丙、马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各继承位于宁波小港长河新村XX幢XXX室房屋5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宁波小港长河新村XX幢XXX室房屋由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各继承50%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各负担8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次日,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