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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晓磊诉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王晓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西付一村。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德建大厦东临鑫源国际大厦16楼。原告王晓磊诉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运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磊诉称:2015年7月15日17时40分许,张文峰驾驶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Y25**、鲁NS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氏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遗村北车辆轧起一石子击中同向刘聚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713**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峰负全部责任,刘聚才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被告仅负担了1000元,对其它损失至今未付,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40分许,张文峰驾驶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Y25**、鲁NS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氏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遗村北车辆轧起一石子击中同向刘聚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713**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峰负全部责任,刘聚才无责任,事故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文峰驾驶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Y25**、鲁NS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氏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遗村北车辆轧起一石子击中同向刘聚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713**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峰负全部责任,刘聚才无责任,事故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车损情况,原、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2060元,公估费724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12060元,公估费724元,共计12784元,应由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津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磊车辆损失费12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