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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刘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刘文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吴海燕,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刘文利,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吴海燕与被告刘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何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被告刘文利于2006年9月将冷水滩凤凰园向荣工业村一套住房卖给原告,并于当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而后被告就失去联系,导致现在也无法办理国土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文利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吴海燕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C1栋的住房的事实;证据二、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交纳了相应契税等办证费的事实;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购房时,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之后因找不到被告无法过户的事实。被告刘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12月,被告刘文利拟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C1栋的住房。原告吴海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刘文利。原、被告双方就该套房屋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所购房屋为复式结构,并附第一层车库;面积共248.29平方米;总房款185000元;当天付房款175000元,尾款10000元在办理出房屋产权证以后再给付。双方达成协议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之后,被告将上述住房交付给了原告。2006年7月31日,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刘文利(甲方)与原告吴海燕(乙方)就该房屋买卖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C1栋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48.2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85000元;3、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4、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原、被告在该契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契税等费用。2006年9月4日,永州市房产局向原告吴海燕颁发了权证号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幢号C1、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第1.4.5层、建筑面积248.29平方米、用途住宅。同时,被告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永(凤)国用(2004)第正常296号]交由原告吴海燕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因长期无法联系被告,导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能过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之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依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亦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受让房屋时,同时也受让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海燕办理与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房屋(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C1栋第1.4.5层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何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