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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克俭与张铜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俭,张铜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黄克俭,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铜川,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彩云,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铜川之妻。原告黄克俭与被告张铜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俭、被告张铜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俭诉称,2009年被告在宜园桥一建司新开发的10号楼二单元二号居住时在原告窗户下修建违房,被告为了其通行方便,拆除原告窗户下的安全墙。被告在所建违房上建了一个大铁门,并且在里面饲养狼狗,半夜推工具车和自行车通过大铁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原告多次向社区和办事处反映问题,被告总是推脱敷衍,致使���纷无法解决。现原告决定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西改建违房的房门。2.判令被告排除其置于原告窗户下的物品造成的妨碍。3.判令被告重新恢复原告家窗户下安全墙原状。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黄克俭的诉讼请求,本案已于2011年经王益区法院审理终结,后原告又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诉讼法一事不再二理,本案应不予立案。原告要求改建向西的房门没有依据,这房门在我居住之前已属于历史原状,并且此房是一建重新在原址翻建,不存在违房一说。原告要求排除置于窗下的物品造成的妨碍,原告窗下没放过什么物品,窗外亦属于公共场所,不属于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重新恢复他家窗下的安全墙,自从老1号楼建起至今没见过什么安全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克俭现居住的楼房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已建成。黄克俭于2004年购买现居住的楼房居住使用。上世纪七十年代张铜川现使用的位于黄克俭楼后的房屋是从原房主任耀荣手中购得,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2008年铜川市第一建筑公司在开发10号楼时,由于张铜川使用的房屋紧挨施工楼,铜川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张铜川达成协议,为了不影响盖楼的质量,将张铜川使用的房屋拆除,楼盖好后给张铜川将房屋重新盖好。铜川市第一建筑公司将楼建好后,给张铜川将房屋建好,张铜川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原告黄克俭窗户下无被告张铜川堆置的物品妨碍,原告窗下只堆放了其自己的砖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谈话笔录、证明材料、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克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故原告主张的向西改建违房的房门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置于窗户下的物品以及重新恢复其窗户下安全墙的原状,原告黄克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窗户下有被告置于窗下的物品妨碍以及窗下曾经有安全墙,故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其置于原告窗户下的物品以及重新恢复原告家窗户下安全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克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光红代审 判员  魏莉欣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