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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加水与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水,谢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陈加水。被告:谢丽娟。原告陈加水诉被告谢丽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水起诉称:被告谢丽娟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整,均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100元整,合计23100元整,后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丽娟未作答辩。原告陈加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2份。被告谢丽娟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加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10000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谢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