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杰与蒋文树、彭铭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彭铭先,蒋文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40号原告:林杰,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铭先,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文树,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杰诉被告蒋文树、彭铭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高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彭铭先、蒋文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诉称,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420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结算利息,二被告承诺以万灵镇沙堡村1社的半岛花卉园的资产作抵押。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9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8月9日前还清本息,并承诺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荣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应由2015年5月9日偿还的100000元借款,此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如今,二被告未按约偿还2015年8月9日应偿还的104208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04208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赔偿原告所缴纳的诉讼代理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文树辩称,原告诉称的204208元不是借款,是购买苗圃的欠款,并且包含利息在内,代理费过高。被告彭铭先辩称,原告诉称的204208元不属于借款,是蒋文树的树丰园林绿化公司购买苗圃的欠款,包含了利息在内,是被告蒋文树才知道的债务,其本人不知情。代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借款20420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贰佰零捌元整(小写:204208元),定于2015年8月9日归还,月利息按3%计付(月息3分),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结算利息。借款人:蒋文树、彭铭先。”2015年4月2日,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10日借到林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贰佰零捌元整(小写:204208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归还。现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8月9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归还给出借人林杰。在这期间,分二次归还:2015年5月9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原订2015年2月9日还100000元未还);2015年8月9日前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同时由蒋文树、彭铭先担保偿还。若不能按上述承诺及时归还本息,愿承担一切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9日,二被告未偿还承诺书上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原告林杰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荣昌法院,荣昌法院就此案作出的(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74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1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代理人产生诉讼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文树、彭铭先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林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04208元,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购买苗圃的欠款,不是借款,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并未注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欠款,被告彭铭先在庭审中提交的濑溪河半岛花卉园转让协议也并非原告林杰与被告蒋文树签订的;被告蒋文树于庭审中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条时间都是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欠款,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的204208元是包含了用该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但被告蒋文树提交的本息计算清单仅有被告蒋文树、彭铭先的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的陈述事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调整,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明确载明,若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204208元的债权,两次提起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1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树、彭铭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104208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蒋文树、彭铭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杰11000元诉讼代理费;三、驳回原告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文树、彭铭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302元,实际收取1302元,由被告蒋文树、彭铭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