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乔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乔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卢晓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大君,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英,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被告乔莉,女,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与被告乔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君、刘洪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爱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成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成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铁.瑞景茗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7年12月10日成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中铁“中铁.瑞景茗城”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杜鹃路468号“中铁.瑞景茗城”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各业主应按专有部分的面积,于每月底20-30日前缴纳本月物业公共服务费,合同中规定物业收费和标准与其他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该商住小区开始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原告又与郫县郫筒镇中铁瑞景茗城业主大会签订《中铁瑞景茗城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对该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绝承担交纳服务费用义务。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4100.4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16.00元,水费47元,公共区域用电公摊电费221.9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当月银行定期利息计算违约金(滞纳金)至付清为止,至起诉时约为260.94元,合计464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垃圾清运费、水费、公摊电费三项请求,本院准予。被告乔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为成都圣爱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变更为四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郫县郫筒镇中铁瑞景茗城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无重大违约责任,合同则自动延续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关于房屋费用,约定为电梯公寓1元/月/平方米,关于缴纳时间,约定为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本月底的二十号至三十号缴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关于逾期责任,若未支付,按当月银行年定期算利息。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小区物业服务方面内容达成补充意向。2015年1月12日,该小区业主大会出具合同顺延通知,向原告载明与其物业服务合同顺延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继续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被告系郫县郫筒镇杜鹃路468号附中铁瑞景茗城号1栋1单元1楼102号房屋业主,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20.57m2。从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4月*120.57m2*1元即4099.3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小区张贴公告一份催缴物业费,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欠费催缴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延期通知、业主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无故拖欠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4月*120.57m2*1元即4099.38元,对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的违约金,即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期间银行年定期利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关于损失金额,从2012年4月起,因物业费缴纳时间约定为每月底前缴纳,故每月逾期金额相同,而逾期时间呈现每笔每月时间累进的情况,应分别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99.38元;二、被告乔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12年4月份物业费计算至2015年1月拖欠时间为33个月,2012年5月物业费拖欠时间为32个月,以此类推,……2014年12月拖欠时间为1个月,后2015年2月起,物业服务费共计4099.38元确定,并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至今,则违约金支付方式计算为:(1+33)*33/2*d*120.57元+4099.38元*d*(n-1),(n为被告实际履行完上述物业费的月份,定义2015年2月份为1,2015年3月为2,以此类推,d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月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乔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乔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