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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瑞霞、张志与皇甫生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瑞霞,张志,皇甫生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瑞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皇甫生铁,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再审申请人马瑞霞、张志因与被申请人皇甫生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瑞霞、张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财产损害的请求也作出判决错误。涉案蒙AK07**号客车所有人为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永昌运输有限公司,即使起诉,也应由该车所有人起诉,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该车实际经营者,故被申请人无权提起该车的损害赔偿和运营损失之诉。(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票据共计1095.99元,其中有一张618.29元的票据收款人是冀某某,而冀某某又是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该证据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所涉及财产损失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殴中产生的,即使判决也应划分责任共同承担,而不应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马瑞霞、张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因申请人马瑞霞与被申请人皇甫生铁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汽车站南因争抢乘客而发生争执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到医院就诊。根据土左旗公安局土公(察)自行结字(2014)599号《关于马瑞霞被他人殴打案结案报告》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皇甫生铁身体所受伤害是由马瑞霞、张志的侵权行为造成。在此次打架事件中,马瑞霞应承担主要责任,皇甫生铁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判决马瑞霞、张志承担皇甫生铁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马瑞霞、张志应否承担挡风玻璃款2800元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及询问笔录,皇甫生铁的蒙AK07**号车挡风玻璃是被马瑞霞用砖头砸坏,马瑞霞对该损失应承担全部损失。关于被申请人皇甫生铁提交的票据问题,申请人再审主张其中一张618.29元的票据收款人是冀某某,而冀某某又是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该证据不应采信的再审理由,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马瑞霞、张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瑞霞、张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