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自报),曾用名吴某甲,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其所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委会长安路某巷某号某楼一出租房内和吸毒人员李某、陈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13日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吴某乙以及吸毒人员李某、陈某、刘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卷银色锡纸和两支胶吸管。经对吴某乙、李某、陈某、刘某作尿液检验,四人均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刘某、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