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白药山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白药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2399弄198号1幢B区。法定代表人娄荣祥,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万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白药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白药山。法定代表人俞一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祖伟,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白药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药山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由白药山公司供水泥给广联公司位于无锡市地铁1号线13标段工地。2015年4月1日双方经对账,广联公司尚结欠白药山公司水泥货款423523.6元。白药山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3523.6元,及给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3523.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广联公司承担。广联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支付货款423523.6元没有异议;对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不同意该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而应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白药山公司(供方)与广联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白药山公司向广联公司供应水泥;需方以书面或传真等方式提前一天通知供方供应数量,双方共同确认后组织发货;结算方式为累计送货500吨为止,余款次月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白药山公司与广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进行对账,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发货日期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发货数量共计2614.54吨,合计金额1043523.6元,已支付款项合计62万元(支付日期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28日)。一审中,广联公司对于应支付白药山公司货款423523.6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白药山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广联公司对支付白药山公司货款423523.6元没有异议,故白药山公司要求广联公司支付货款42352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可知,白药山公司供应水泥至2012年8月结束,总计供货2614.54吨,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累计送货500吨为止,余款次月付清”,广联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的次月即2012年9月付清余款,现广联公司尚欠货款423523.6元未能付清,故白药山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联公司辩称应从2015年4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广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白药山公司货款423523.6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减半收取3827元、保全费3020元,由广联公司负担。广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药山公司虽然自2012年3月至8月供货给广联公司,但是双方直到2015年4月1日才进行对账,在此之前白药山公司也一直未要求对账以及付款,且对账时白药山公司也未明确要求从2012年起主张利息,因此,白药山公司主张的从2012年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白药山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白药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7月12日、11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8日向白药山公司付款4万元、20万元、10万元、18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自白药山公司于2012年8月供货完毕时起,广联公司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对账单对双方的履行、结算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广联公司的每次付款行为以及对账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而根据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应当于2012年9月付清余款,因此,白药山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广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