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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麦桐铭盗窃、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桐铭,绰号老高,男,汉族,住化州市。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侮辱尸体,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丽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桐铭犯侮辱尸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桐铭及其辩护人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麦桐铭与张祖平(已死亡)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附近相识,2015年1月初开始,张祖平和麦桐铭等人一起租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西八巷15号508房。期间,张祖平跟被告人麦桐铭称在长圳新村长华街5号203房内有一女子被杀害,让麦桐铭帮其处理尸体即分尸,并允诺事后会给其人民币2000元好处。被告人麦桐铭遂表示同意,随后与张祖平一起在长圳市场附近的商场等处购买了分尸用的刀具、砧板、手套、口罩、围裙、花露水等。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麦桐铭与张祖平携带上述工具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长圳新村长华街5号203房内,由张某将尸体分解装入行李箱后,被告人麦桐铭与张某一同清理现场,并随后将装有尸块的两个行李箱搬到张祖平在长圳社区西一巷11号小旅馆内的临时租赁的101房内藏匿。之后张某又找人帮忙将上述两个装有尸块的箱子搬到其租住的508房对面的502房内予以存放,后因交不起房租,被告人麦桐铭回了老家,张某等人则被赶出租房,2015年3月10日,张某被发现自缢于长圳村巴科工业园后面荔枝山上,2015年3月13日,502房的房东发现了藏匿在该处的尸块,遂报警,现查明,该女性死者叫程某,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杨庄村前李31号人。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水路陈什村226号将被告人麦桐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桐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桐铭无视国家法律,侮辱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桐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桐铭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