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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925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利,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现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良斌,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利,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尚欠18677元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18677元及逾期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支付的18677元中应扣除应当由原告维修而实际是被告维修的维修款7043元。原告对被告辩称予以认可,同意从货款中扣除维修款7043元。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3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34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该款理应及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634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增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