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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欧祖琼与铜梁区公园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祖琼,重庆市铜梁区公园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17号原告欧祖琼,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法定代理人游文涛(欧祖琼丈夫),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园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162-2。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祖琼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园管理所(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祖琼及法定代理人游文涛,被告公园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冉顺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祖琼诉称,欧祖琼于2012年4月到公园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公园管理所在其年满50周岁后私自取消职工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险,只是扣除了204元的住房公积金。根据规定,欧祖琼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9小时,没有任何节假日。欧祖琼于2014年9月在工作中被领班急成精神分裂二级伤残,至今精神病复发。欧祖琼为劳动待遇问题,多次与公园管理所协商未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公园管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0元(1730元/月×3.5月×2),赔偿失业保险待遇4275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35942.40元(57.6元/天×624天),赔偿二级伤残待遇36762.50元(1730元/月×25月×85%)。被告公园管理所辩称,欧祖琼于2014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公园管理所2015年6月24日通知欧祖琼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同意按1730元/月支付欧祖琼3.5个月经济补偿金。公园管理所为欧祖琼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且欧祖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没有安排欧祖琼在节假日加班,即使安排了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公园管理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欧祖琼于2012年4月7日到公园管理所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6月19日,公园管理所与欧祖琼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欧祖琼的工作地点为滨河公园,基本工资1050元/月,额定加班工资290元/月,合计1340元。合同期满后,欧祖琼继续在公园管理所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6月24日,公园管理所口头告知欧祖琼已年满50周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欧祖琼继续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未再上班,其工资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止。双方为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欧祖琼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园管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助、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级伤残赔偿款等89089元。2015年7月21日,该委向欧祖琼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欧祖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公园管理所每月发放欧祖琼工资中除1050元外,还发放了320元或290元的工资。公园管理所为欧祖琼在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庭审中,欧祖琼举示了残疾人证,拟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机关为铜梁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放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欧祖琼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年6月19日与公园管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健康体检报告、残疾人证,公园管理所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就业服务管理局的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目前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欧祖琼于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2014年5月1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园管理所在2015年6月24日以欧祖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该条规定,欧祖琼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且系公园管理所合法终止与欧祖琼的劳动关系。现对欧祖琼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关于欧祖琼要求公园管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0元(1730元/月×3.5月×2)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欧祖琼要求按二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前提是公园管理所有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如前所述,公园管理所是合法终止与欧祖琼的劳动关系,因此,欧祖琼关于按二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园管理所同意按欧祖琼请求的1730元/月支付其3.5个月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公园管理所应支付欧祖琼经济补偿金6055元(1730元/月×3.5月)。关于欧祖琼要求公园管理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欧祖琼与公园管理所的劳动关系是因欧祖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欧祖琼虽然至今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应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因此,欧祖琼要求公园管理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祖琼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欧祖琼举示的于2013年6月19日与公园管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其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基本工资为1050元/月,额定加班工资290元/月。而从公园管理所举示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看,欧祖琼除每月领取1050元工资外,还领取了290元或320元其他工资,结合欧祖琼举示的劳动合同可确定公园管理所按合同支付了欧祖琼20**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每月额定加班工资。欧祖琼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外还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园管理所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欧祖琼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祖琼要求支付二级伤残待遇的诉讼请求。欧祖琼在庭审中举示了残疾人证来证明其残疾等级为贰级,该贰级残疾评定与因工受伤构成贰级伤残的评定是依据不同的事实和法律,欧祖琼以残疾人证为依据要求公园管理所支付二级伤残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园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祖琼经济补偿金6055元;二、驳回原告欧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园管理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园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