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保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贱青与胡言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贱青,胡言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保初字第234号申请人黄贱青,农民。被申请人胡言讷,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申请人黄贱青与被申请人胡言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5年9月29日11时40分许,胡言讷驾驶粤E×××××小型轿车自双峰县杏子铺镇高光村往杏子铺镇和目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杏子××镇高光村地段左转弯时,与自双峰县杏子铺镇模家村往杏子铺镇宣峰村方向由黄贱青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贱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黄贱青为防止被申请人胡言讷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胡言讷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贱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胡言讷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