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梅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梅某甲。被告梅某乙。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梅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被告梅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梅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梅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梅某甲借款本金3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梅某乙辩称,原来借款本金是18万元,2014年2月19日将利息核定为15万多,利息的零头我还了,然后将本金18万元和下欠的15万元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现在被告无力一次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梅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对被告梅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有关事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梅某乙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梅某乙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间,被告梅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不久,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将两笔贷款的利息核定为15万多,被告将利息零头偿还原告,将本金18万元和下欠利息15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3万元的借据。原、被告在新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梅某乙前期向原告梅某甲借款两笔本金,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均未超过24%,且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某甲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梅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