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炳煌与江苏中盛制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炳煌,江苏中盛制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顾炳煌。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西纬六路北。法定代表人潘宸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炳煌诉被告江苏中盛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炳煌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明华,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邵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炳煌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31日签订扛土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中盛公司一期土方回填工程,回填标准按照被告中盛公司要求,由施工方验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在2013年12月份付清。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8万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现在的股东为靖江市新桥镇集体资产经营站。而原告所诉的回填土方施工均发生在股权变更之前,对该事实原股东并未告知新股东,新股东也不清楚相关情况,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证据予以核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李辉代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扛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新建厂房一期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土方量约2-3万立方,每方按24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在2013年12月份结清。2014年2月3日,建设方代表李辉、工程监理陈某以及原告签署了厂区回填土方确认单,确认原告完工的土方回填价款为84万元。同年6月5日,上述三方再次确认原告完工的后期厂区道路回填土方量为10520.59立方米。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38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扛土协议、结算单、证人陈某的证言、泰华诚监(2012)1201-1号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被告自愿承担该工程税金。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公司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代表李辉、工程监理陈某以及原告三方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对双方的核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自愿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盛制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炳煌工程款38万元。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中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0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