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磊与黄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黄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李磊,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黄玉荣,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磊诉被告黄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黄玉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7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玉荣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认可73元/天,天数认可90天。对于车辆维修费未见维修的车辆本身,且原告的车辆在常州修理,至今没有修好。目前的发票和维修清单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拖车费没有异议。对于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李磊,苏D×××××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黄玉荣,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12月20日。2014年2月4日14时10分左右,黄玉荣驾驶苏D×××××车辆(车上乘坐史金凤、史金龙、史阿狗、史建华等4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渡岳家村站牌处与前车李磊饮酒后驾驶的苏D×××××轿车(车上乘坐窦叶桃)左转弯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黄玉荣、李磊、史金龙、史金凤、史阿狗、史建华、窦叶桃7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磊承担次要责任,史金龙、史金凤、史阿狗、史建华、窦叶桃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盆骨折、脑震荡。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养叁月,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003.4元。2014年2月11日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叁月。原告所有的车辆苏D×××××在事故中受损,经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总额为2320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37765.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55元、误工费7081元(73元/天×97天)、车辆维修费232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3776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黄玉荣驾驶证复印件、苏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磊驾驶证复印件、苏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2大张(计金额6003.4元)、医疗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金额23200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对于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被告方经质证后认为,医药费以正式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认可73元/天,天数认可90天。对于车辆维修费,认为原告的车辆至今没有修理好,原告方所提供的维修清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黄玉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方所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为600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应由原告和被告黄玉荣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3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物损鉴定书,原告虽尚未修理该车辆,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是232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55元、误工费7081元、车损232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378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605元。由被告黄玉荣按责赔偿10%的医保外用药的70%即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合计人民币30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玉荣赔偿原告医药费420元,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黄玉荣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30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