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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丹珠、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徐丹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18日间,被告人任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任某提供货源、电台设备,在常州市武进区、新北区租用的房屋中搭设非法电台,夜间占有合法电台频率播放推销节目,以所谓专家介绍、电话咨询等方式夸大功效,诱使听众拨打电话购买名为“鹿顶丹”(药品名为三肾丸,国药准字)的补肾壮阳药,并采用赠送“鹿顶丹天健营养素”(食证字)的模式进行促销,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2013年10月18日10时许,武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常州市府翰苑12幢乙单元102室孙某丁暂住地查获“三肾丸”、“鹿顶丹天健营养素”、“参茸鞭丸”、“参茸鞭胶囊”等物品,其中“三肾丸”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经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查获的“鹿顶丹天健营养素”、“参茸鞭胶囊”中非法添加了他达拉非等药物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0月20日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施某、王某甲、姚某、董某、丁某、刘某、孙某丙、吴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赵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孙某丁记录的账本,公安机关调取的快递单、孙某甲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常州市武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定性意见,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常州市管理处出具的函,(2014)武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非法经营的系特殊物品--药品,直接关系公民健康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系主犯,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上诉人任某以其犯罪行为为经济犯罪,没有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其经营的药品为正规厂家生产的普通中成药;鉴于其家庭情况,判处实刑不利于对其的教育改造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了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造成恶劣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检察员认为,认定上诉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对此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