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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51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兰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人民陪审员谢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兰某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1991年元旦的时候按照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1997年12月31日在贵州省余庆县花山乡民政股处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郑甲、次女郑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2011年2月9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查出患有乳腺癌。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二嫂徐忠芬,徐忠芬称被告10多年不在家,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在2011年2月9日查出患有乳腺癌后,被告也未尽到作为丈夫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育的两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本案子女抚养权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亦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代陶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