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元明与马海峰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马元明,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马海峰,男,回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马元明与被执行人马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依据(2015)大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的医疗费等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马海峰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海峰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8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