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六一与朱玉龙、王军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95号原告张六一。委托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龙。被告王军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六一诉被告朱玉龙、王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玉龙、王军锋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朱玉龙驾驶被告王军锋名下的陕D×××××号(临牌)小型客车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展路交叉路北边约1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严惠驾驶的原告名下的陕A×××××号小轿车尾部,致使该车又撞向前车,造成原告名下的陕A×××××号小轿车受损。经交警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走维修,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9585元(拖车费700元、维修费8525元、停车费360元);2、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玉龙、王军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所出具的发票均认可,并愿意给予原告1000元或2000元的补偿。对原告要求赔偿水箱的费用其不认可。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玉龙驾驶被告王军锋名下的陕D×××××号(临牌)小型客车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展路交叉路北边约1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严惠驾驶的原告名下的陕A×××××号小轿车尾部,致使该车又撞向同方向行驶的陕A×××××号车,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朱玉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军锋系陕D×××××号(临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朱玉龙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陕A×××××号小轿车,共支出工料费834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6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朱玉龙、王军锋仅对维修水箱的维修费185元不认可,称其并未撞击原告车辆前部,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军锋出具票号为00187856号的维修发票上所载明的的维修金额8340元予以认可,对向原告张六一出具的票号为00187857号的维修发票上所载明的维修水箱金额185元,及停车费不认可。另查明,阳光财险所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核定维修陕A×××××号小轿车的工料费为83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玉龙驾驶被告王军锋名下的陕D×××××号(临牌)小型客车,与原告名下的陕A×××××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该车又撞向前车,造成原告名下的陕A×××××号小轿车受损。经交警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85元水箱维修费及360元停车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朱玉龙驾驶车辆,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击前车,致使车辆受损,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有“散热器”,在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也显示维修原告车辆的更换散热器总成及防冻冷却液,故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前部受损具有合理性,故对于被告朱玉龙所辩称其未撞击原告车辆前部的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对于原告不认可185元水箱维修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700元及停车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陕A×××××号小轿车的损失,按票据金额认定,拖车费700元、维修费8525元、停车费360元。但停车费360元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故停车费应由被告朱玉龙负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张六一赔偿维修费8525元、拖车费700元。二、被告朱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六一停车费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玉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朱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