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陈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谭邦臣,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一见钟情,恋爱时间太短暂,缺乏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缺乏互信,导致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经他人劝说而撤诉。几个月来不仅没有和好,反而变本加厉,翻箱倒柜,窃取我不想公开的材料,还到原告务工场所威胁恐吓,手段极其恶劣,现我坚决要求离婚,且返回其弟陈某丙欠我们共同债务2万元,由我抚养小孩,对方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陈某甲的短信影印件1组。证明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及陈某丙欠原告父亲2万元债务。证据三: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原告曾被被告咬伤、恐吓,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五: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20000元债务属实;被告咬伤、恐吓原告属实。证据六:家庭日记抄录件及转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属实,原告及家人对陈某甲很好。证据七:秦某乙声明1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原告父亲愿意抚养小孩。证据八: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九:照片7张。证明原告与小孩的感情及小孩现在的学习、生活情况。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目的,20000元债务空口无凭且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被告不认可,认为受伤的照片仅仅是局部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咬伤,另一张照片反映的是被告有探视权,不能视为恐吓;证据五,被告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是捏造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零用钱记账证明原告家人没把被告当人看待,转账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证据七,被告不认可,认为抚养权应归被告,小孩一直在被告身边;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稳定,且没有附银行流水单,内容不真实;证据九,被告认为小孩离开母亲后心情很忧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三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关于双方感情及子女抚养情况与原告证据三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家庭日记抄录系家庭部分支出流水清单,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秦叙祥向6221505200007426150账号转入20000元,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系证人个人意愿,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原告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证明,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反映了小孩秦子航的生活、学习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已经到了破裂的边缘,但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由被告抚养。证据二:陈某丁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由被告抚养。证据三:梁某的证明1份。证明小孩在2015年4月已被原告抢走。证据四:孙某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作过亲子鉴定,原告及其家人与秦某丙没有亲情。证据六:收入证明及缴费单1组。证明被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张某是被告姨夫,内容不客观。陈某丁与原、被告不在一个地方,根本不了解小孩抚养情况。证据三、四,原告认为是在抚养小孩,根本不是抢;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所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起名秦某丙。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小孩在家由原告父母和被告抚养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起,被告陈某甲亦外出务工。双方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9日,被告陈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秦某甲离婚,后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及家庭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二人仍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4月9日,原告将小孩秦某丙带往深圳入园,被告认为是将小孩抢走,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秦某甲便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离婚的同时由自己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放弃共同债权2万元的诉讼主张。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都争着抚养小孩,不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法确立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则的立法原意是保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天各一方,无法建立起信任和谐的夫妻感情,且相互猜疑,以致原告怀疑其子是否为双方亲生而作亲子鉴定。双方都认为分居两年以上,都提出过离婚诉求,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应该考虑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现有生活环境对小孩教育成长有利,婚生子秦某丙已由原告带往外地生活读书,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学习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向仁才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