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与杨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杨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971号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5楼503。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彤,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涵。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