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科。2003年9月,谢科因犯诈骗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10月,谢科再次因犯诈骗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2011年7月,谢科又因犯诈骗罪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4日,谢科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科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露、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科及其辩护人贺嫚、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谢科利用其在宜昌市××劳务公司参加过征地拆迁工作的经历,向宜昌市点军区多名村民谎称其可以通过更改拆迁合同面积、变更营业执照等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或低价购买拆迁安置房及安置房门面、或代办分户手续,以需要经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749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谢科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主观是想为他人帮忙。被害人也有过错,主观动机不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谢科找到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其可以低价购买一套搬迁安置房,骗取李某甲人民币45000元。2014年3月,谢科又找到李某甲,谎称其可以和李某甲合伙购买一套位于×××的安置门面,骗取李某甲30000元。2014年8月,谢科得知李某甲欲分户口,便谎称可以代为办理分户口的手续,以疏通关系需要钱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4000元。共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99000元。2014年4月,谢科找到被害人周某,谎称其可以购买××街的拆迁门面,骗取周某人民币67500元。2015年5月,谢科又以可以购买一套安置房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6000元。谢科一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3500元。2014年5月,被害人李某乙的岳母张某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村的住房面临拆迁,谢科向其谎称可以通过更改拆迁合同房屋面积的方式多弄补偿款,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5000元。2014年5月,被害人陈某甲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村的住房面临拆迁,谢科向其谎称可以通过更改拆迁合同房屋面积的方式多弄补偿款,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4000元。2014年5月,被害人陈某乙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村八组的住房面临拆迁,谢科可以通过更改拆迁合同房屋面积的方式多弄补偿款,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3000元。2014年6月,谢科得知被害人罗某经营的××工艺装潢店即将拆迁,谎称其可以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为公司营业执照帮助被害人多弄补偿款,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2000元。2014年7月,被害人陈某丙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村的住房面临拆迁,谢科谎称可以通过更改拆迁合同房屋面积的方式多弄补偿款,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60000元。2014年9月,谢科以自己有购买宜昌市点军区××村××安置小区安置房指标的能力,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8690元。以帮刘某购买安置房为由,用拖欠刘某租车公司的租车费114000元抵扣刘某的购房款。同时查明,谢科违法所得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3)西刑初字173号、(2006)西刑初字162号《刑事判决书》、(2011)葛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害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汪某、李某甲、张某房屋搬迁协议书、房物调查登记表、建设项目用户调查登记明细表、聘请协调员合同、会议记录、谢科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谢科农业银行资料查询、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2012)7号、(2013)6号文件、点军区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关于安置房单户最大面积证明,杨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家庭账本、李某甲银行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谢科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作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谢科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以对谢科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谢科诈骗所得749190元,应当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王发芬人民陪审员 周 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