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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鑫米业有限公司、宁龙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76-1号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武岗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史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皖鑫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金牛村。法定代表人:宁龙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龙胜,1962年5月5日出生。本院根据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安徽省皖鑫米业有限公司、宁龙胜银行存款19.8万元。现因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省皖鑫米业有限公司、宁龙胜银行存款19.8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