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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金平与刘少民、黄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阶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XXX**二轮摩托车由杭口镇往马祖湖方向行驶,当行至杭口镇茅坪村十三组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左拐弯起步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250.0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4250.07元;2、鉴定费1500元;3、误工费15944.5元(143天×111.5元=15944.5元);4、伤残赔偿金42746元(21873元×20年×10%);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1863元(23天×81元=186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96元(12775.65元×5年×10%÷4人);9、精神损害费300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50元(23天×50元=1150元),以上各项合计77550.53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该由本人赔偿的本人愿意赔偿,本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现金4300元,扣除本人应该赔偿的部分外,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被告黄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赔付,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7.2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评残标准,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赣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杭口镇往西港镇马祖湖行驶,当行至杭口镇茅坪村十三组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左拐弯起步,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左拐弯时妨碍了正常通行的其他车辆和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遇车辆左拐弯时操作不当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开放性),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意见:1、全休120天;2、定期复查X线;3、合理右下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2天,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4250.37元,并另外赔偿了原告现金4300元。2014年10月20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赣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另查明,原告母亲梁长英系修水县XXXXXXXXX村民,且随原告生活。梁长英共生育了子女七人,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自1992年起一直在修水县城居住生活,从事油漆、涂料等装饰服务工作。其全家的生活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出院记录、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世发的证言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赣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杭口镇茅坪村十三组路段与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的部分,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仍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费用,但该公司既未提出审核申请,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医嘱,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和医嘱的休息时间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142天,并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一家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250.37元;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15833元(111.5元/天×142天);4、伤残赔偿金44658.57元(21873元/年×20年×10%+12776元/年×5年÷7×10%);5、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7、护理费1782元(81元/天×2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费)3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共计71903.94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原告840元和36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703.94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和现金共计8550.37元,抵扣其应赔偿的840元后,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7710.37元,被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的7710.37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6299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840元(已支付);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36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993.57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7710.37元。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负担3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8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图英此页无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