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乔XX与西安市高陵区湾子镇生王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西安市高陵区湾子镇乡王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乔XX,女。委托代理人安社,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湾子镇乡王村二组。负责人田景武,系该组组长。原告乔XX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湾子镇生王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社、被告村组组长田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户口、合疗、医保等均在被告村组,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高陵区鹿苑街道办古城村村民张XX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母亲多病,为照顾母亲,未将户口迁入丈夫所在地,但原告未在丈夫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村组于2014年1月、2015年5月两次共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7450元,被告村组拒绝原告参与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湾子镇生王村二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湾子镇生王村二组辩称,分钱的时候答辩人不是组长,不知道这件事。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原告于2007年因上学户口迁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2010年7月16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由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迁至高陵区人才交流中心。2011年1月11日由高陵区人才交流中心迁至被告村组的原告父母处。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高陵区鹿苑街道办古城村村民张XX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在高陵区鹿苑街道办古城村未分土地,未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高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高陵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5000元,2015年5月分配2450元,却以原告出嫁为由而拒绝给其分配。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乔XX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合疗、养老保险、村组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乔XX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后与高陵区鹿苑街道办古城村张XX依法登记结婚,未在丈夫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其户口自2011年1月11日起一直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同被告村组保持着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湾子镇生王村二组支付给原告乔XX土地补偿款74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退付其2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涛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