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其开发的位于奉新县赤田镇十五里亭磨具厂(原赤田化工厂)附近临街的第二排二栋五楼靠通道最里面的一套住房以780元/平方米价格卖给袁某某,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后袁某某支付了75000元房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又将该套住房以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后吴某某陆续付清了148500元房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吴某甲、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摄影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同一套住房进行两次销售,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其开发的位于奉新县赤田镇十五里亭磨具厂(原赤田化工厂)附近临街的第二排二栋五楼靠通道最里面的一套住房以780元/平方米价格卖给袁某某,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袁某某陆续支付了75000元购房款。为偿还所欠赌债,被告人胡某某隐瞒该套住房已出售的事实,于2013年5月10日,又将该套住房以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吴某某陆续支付了148500元购房款给被告人胡某某,至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将所得房款挥霍殆尽。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初,他听说胡某某最近赌博输了钱手上有一套赤田街上的房子要卖,就想购买。当月7-8号他在赤田街上遇到胡某某进行问询,胡某某称可以收回他老婆姑姑的已付4万元定金的一套5楼的住房,再转卖给他。当天下午胡某某开车带着他及吴某乙到了随湖村胡某某姑姑家,当着二人的面从胡某某姑姑手中收回一个资料袋,胡某某说是准备卖给他那套房子的资料。在返回赤田镇途中,胡某某说这套房子130平米左右,卖148500元,签订合同时要付钱,他听后就同意了并准备筹钱。第二天他筹到10多万元。2013年5月10日下午胡某某打电话问他购房款是否筹齐?他答复已筹集10多万元,还差3-4万元,同意的话就带钱去签合同,胡某某听后就同意了。之后他就带着10多万元与吴某乙一起到胡某某在县城步行街附近租住的房子里,与胡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由他购买胡某某开发的一套2排2栋5楼的住房,之前胡某某带他看了房子的位置,位置是靠近童某某的商品房。签完协议之后他付了10万元现金给胡某某,其中帮胡某某归还吴某乙2万现金,胡某某写了一张148500元的收据给他。第二天下午,胡某某问他未支付的4万多元欠款准备好没有,他答复当天晚上支付,并约好在吴某丙家见面。当晚他以现金的方式将剩余的钱给了胡某某,在场的有吴某乙、吴某甲。后来他购买的这套房子安装了防盗门,才知道袁某某也买了这套房子。2014年8月7日他在厦门找到胡某某,胡某某讲其欠袁某某的钱,还写了证明证实这套座落在原老化工厂对面的一栋170平方房子后排第二栋五楼,面积为130平方左右,第二栋进通道靠童某某商品房的房子归他所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6日他与房屋开发商胡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他以每平方米780元的价格购买胡某某开发的位于赤田镇十五里亭原赤田化工厂现磨具厂附近的2排2栋5楼的一套房屋,靠近童某某商品房。当天他付了4万元定金,同年4月24日又付了2万现金,4月25日付了5千现金,由胡某某打了收条。2013年10月12日胡某某的母亲闵某某要他支付了1万元浇楼顶,他付了1万元,由胡某某的弟弟打了收条,胡某某的母亲和妻子在收条上签了字。因房屋外墙、内墙、水电没弄好,胡某某本人也不见踪影,打电话也不接,他至今还差18600元购房款未支付。2014年7月,赤田镇的蔡埇村的村民吴某某说这套住房是其购买,不准他装修,并向他出示了购房协议。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他跟着吴某某一起坐了胡某某开的车一同到赤田镇随湖村胡某某老婆姑姑家,将胡某某卖给他姑姑的购房资料拿来了,之后胡某某将他姑姑的那套房子卖给了吴某某。他和吴某某去过胡某某家一次交付购房款,吴某某付了几万元给胡某某。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他当时在赤田镇街上十五里亭附近租了一个店面住,隔壁住的是同村的吴某乙。一天晚上他到隔壁的吴某乙家去玩,看到胡某某在吴某乙家里坐,后来吴某某拿了几万元现金交到胡某某手上,他问了吴某某拿钱到胡某某干什么,吴某某说买了胡某某位于磨具厂附近2排2栋5楼的一套房子,购房款已付清,一共是148500元。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购买了她儿子胡某某开发的位于原赤田化工厂现磨具厂附近的一套2排2栋5楼靠近童某某的商品房。2013年下半年她收了袁某某1万元拿去做楼顶,因为胡某某赌博输了很多钱,房子没做到4层就走了。她收了袁某某1万元后没有给胡某某讲。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26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其开发的位于赤田化工厂现磨具厂附近的2排2栋5楼的一套房屋分别以780元/平方、1100元/平方先后出售给袁某某、吴某某,收取袁某某购房款75000元,收取吴某某购房款148500元。被告人胡某某根据袁某某、吴某某的要求分别出具该套房屋属袁某某、吴某某购买所有的证明。指认笔录证明:袁某某、吴某某均指认位于赤田镇十五里亭原赤田化工厂现磨具厂附近2排2栋5楼靠近通道最里面(东边)一套住房系被告人胡某某出售给他们的房屋。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胡某某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并于2015年2月2日移送奉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日奉新县公安局接吴某某报案后予以立案。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归还了被害人吴某某全部购房款1485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父亲胡某甲在赤田镇十五里亭购买了3块地,他父亲去世后把地留给了他和弟弟胡某乙,他和弟弟谈好由他一个人出资开发。他所开发的房子基本上全部卖掉了。其中将一套房子同时卖给了袁某某和吴某某。2012年3月,他和袁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把老化工厂对面那块地上的第二栋5楼靠通道最里的那套(外面和童某某隔壁)房子卖给了袁某某,房价大概10万元左右,签协议时袁某某付了4万现金,房子做到三层时,又付了2万现金,最后封顶时又付了1万现金,到目前为止,袁某某还差2万元房款未付。2013年4、5月份,他借了吴某某4万元一直未还,吴某某问他还有没有房子要卖,他说有。吴某某看中了袁某某的那套房子,然后他和吴某某谈房子的价格,最后双方约定房价148500元,一次性付清。他和吴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时还写了一张收到148500元购房款的收据给吴某某。他赌博输了好多钱,手头很紧,需要钱还债,逼的没办法,才会把同一套房子卖给两个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买卖房屋合同过程中,采取一房两卖的手段,骗取合同当事人的钱财14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毛毛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