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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陆某前因追讨债务跟踪被告人张某后被其发现,双方在福州市鼓楼区马道街与新权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手持一个金属保温杯对坐在闽A×××××小车后座上的被害人陆某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前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切齿冠折,下前牙两颗松动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前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张某委托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某是主动投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陆某前因追讨债务跟踪被告人张某后被其发现,双方在福州市鼓楼区马道街与新权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手持一个金属保温杯对坐在闽A×××××小车后座上的被害人陆某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前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切齿冠折,下前牙两颗松动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前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作案工具水壶的照片等物证。2.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口腔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陆某前的诊治资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21日13时许李某开车载着被害人陆某前跟踪被告人张某的车,被发现后张某拿黑色金属水壶殴打陆某前,致陆某前嘴唇上有血迹,下排牙齿中的一颗断了一半,右眼角和胸口的位置有擦伤。4.被害人陆某前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21日13时许其因债务纠纷坐在李某开的车子内跟踪张某的车,被发现后,被张某手持黑色金属水壶持续殴打三至五分钟致头上、胸部和手上都有受伤,下排牙齿被打断了一根,松动了好几颗牙齿。5.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5月21日在福州市鼓楼区马道街与新权路交叉口其因为债务问题与陆某前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期间其有用手上的一个铝制的黑色水壶打了陆某前的肩膀的位置,还用拳头打了陆某前头部的位置但没有用水壶去击打陆某前的嘴部,其被陆某前殴打导致双耳耳朵流血头闷。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陆某前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证人李某的辨认,被害人陆某前对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水壶的辨认、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水壶的辨认等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其它证据材料。9、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己将人民币3万元交到本院的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己将人民币3万元交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敏人民陪审员  伍缄人民陪审员  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合议庭评议: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