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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知云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纪玉霞食品店、南京徕嘉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益生园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云,南京市鼓楼区纪玉霞食品店,南京益生园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徕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陈知云,女,汉族,1965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纪玉霞食品店,注册号32010660025093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54号宁蔬副食品农贸市场***号。经营者纪玉霞。委托代理人陈辰、杨十方,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益生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安,总经理。第三人南京徕嘉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13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安,总经理。原告陈知云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纪玉霞食品店(以下简称纪玉霞食品店)、南京益生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园公司)、南京徕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知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徐宏全,被告纪玉霞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益生园公司、徕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陈知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份至纪玉霞经营的玄武区梓秣副食品销售中心门店从事销售、送货工作,后被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送货工作,工作地点在鼓楼区水佐岗农贸市场,上班时间为8:00至18:00,每月工资约26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因处理交通事故,纪玉霞配合原告找到益生园公司出具工资表,并告知其门店被南农公司收购。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益生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益生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纪玉霞食品店辩称:原、被告至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证件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为运输承揽关系。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在此期间工资由徕嘉公司发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益生园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原告之前起诉我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徕嘉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意见,述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陈知云在纪玉霞店中从事食品运输、销售工作,该店经营南农食品,店中工作人员所穿服装标注南农字样。2013年11月4日,陈知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益生园公司在“南农菜场陈知云工资表”中加盖公章,该工资表日期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由蔡吉平制表,纪玉霞审核。2013年11月28日,陈知云同时书写声明一份,明确:“南农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用于本人交通事故处理证明,其他事宜与南农无关。”纪玉霞于2013年11月30日在该声明中签字“情况属实”。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月24日、3月25日,陈知云工商银行卡均以“采购”名目收款1505元;2014年4月25日,陈知云工商银行卡以“采购”名义收款2560元;2014年5月27日、6月26日、7月25日、陈知云工商银行卡以“拨款”名义分别收取2520元、2520元、2660元;2014年9月1日,陈知云工商银行卡以“采购”名义收取2700元。陈知云陈述系徕嘉公司向其发放的款项。益生园公司、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徕嘉公司系关联公司。纪玉霞名下共有4家食品店,分别为南京市鼓楼区纪玉霞食品店、南京市玄武区梓秣副食品销售中心、南京市鼓楼区玉上霞上海路食品店、南京市鼓楼区玉上霞山西路食品店,以上4家食品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均为“在业”。2014年12月19日,陈知云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益生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纪玉霞食品店为本案第三人,但纪玉霞食品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益生园公司辩称其与纪玉霞食品店并无转让、收购协议,而是帮助纪玉霞食品店经营管理,不包括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徕嘉公司向陈知云银行卡内支付的款项为“采购款”或“拨款”,实际上是南农公司借钱给纪玉霞用于食品店的管理,且陈知云庭审中陈述其一直由纪玉霞管理,亦未提供转让协议,故本院判决驳回陈知云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5日,陈知云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纪玉霞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陈知云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中,纪玉霞食品店陈述陈知云20**年5月开始为纪玉霞食品店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承揽关系,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陈知云为徕嘉公司提供劳动。纪玉霞食品店提供2013年9月1日与益生园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载明:为了方便经营,统一管理,经甲(益生园公司)乙(纪玉霞)友好协商,从2013年9月1日起,原乙方的水佐岗店、山西路店、上海店、香铺营店及水佐岗旁小仓库,转让给甲方经营管理。转让协议中将货款、房屋押金、房租、设备等进行了盘点。纪玉霞食品店陈述双方转让期间至2014年8月,转让期间仍由纪玉霞进行管理,内部管理及工商均无变化,费用及人员均未作出安排,转让期间纪玉霞接受益生园公司领导,陈知云的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但系接受益生园公司的委托运送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知云受伤后,于2014年3月2日重新至纪玉霞店工作,2014年6月被纪玉霞调至上海路店工作,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日又被纪玉霞安排至山西路店工作,2014年9月1日离职。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知云与纪玉霞食品店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陈知云的诉讼请求期间涉及转让期间,故本院分时间段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分析:一、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此期间,陈知云为纪玉霞食品店运输货物,劳动工具由纪玉霞提供,陈知云用于交通事故索赔的的工资表由纪玉霞审核签字,陈知云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纪玉霞食品店主张其与陈知云系运输承揽关系,陈知云以送货数量结算钱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陈知云与纪玉霞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纪玉霞食品店提供其与益生园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仅对纪玉霞名下的几家店铺进行了盘点,对经营方式未作出约定,从纪玉霞食品店庭审中陈述来看,纪玉霞一直参与管理,转让期间的费用及人员均未作出安排,内部管理及工商都没有变化。而且在转让期间,纪玉霞仍安排陈知云在各个店铺之间流动,故在此期间,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管理店铺的仍为纪玉霞。纪玉霞食品店主张陈知云与徕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陈知云与纪玉霞食品店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知云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纪玉霞食品店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闵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