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广平与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荣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平,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荣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陈广平。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荣光,董事长。被告崔荣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平诉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荣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平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平诉称,自2011年4月份始,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运输建筑材料,2013年3月份之前的运费已经结清。2013年3月份欠运费1290元,4月份欠运费19246元,5月份欠运费18594元,6月份欠运费7676元,7月份欠运费5967元,8月份欠运费4332元,9月份欠运费5159元,10月份欠运费10726元,12月份欠运费1020元,累计欠运费74010元。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崔荣光扣除原告购砖款2240元,最终被告崔荣光确认欠原告货物运输费717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717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原告发生过运输业务关系,费用已经结清,不再欠原告运输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荣光辩称,我是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因公司业务出具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始,原告陈广平与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建筑材料,2013年3月份之前的运费已经结清。2013年3月份欠运费1290元,4月份欠运费19246元,5月份欠运费18594元,6月份欠运费7676元,7月份欠运费5967元,8月份欠运费4332元,9月份欠运费5159元,10月份欠运费10726元,12月份欠运费1020元,累计欠运费74010元。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崔荣光为原告出具运费明细一份,扣除原告购砖款2240元,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欠原告运输费用71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费明细一份、2015年5月份对被告崔荣光的录音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陈广平为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用71770元,由被告崔荣光为原告出具了运费明细,被告崔荣光在录音中对该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运输费用已经结清,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荣光为原告出具运费明细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平运输费用717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诉讼保全费738元,由被告青州市瑞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