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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瞿建军与林华智、林瑞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建军,林华智,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瞿建军。被告:林华智。被告:林瑞玉。被告:蔡善忠。委托代理人:娄文君。被告:徐海峰。委托代理人:王超咪,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健。原告瞿建军为与被告林华智、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第三人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建军、被告蔡善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文君、被告徐海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超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智、林瑞玉、第三人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蔡某、刘某、蒋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建军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林华智因经营所需由被告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双方还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借款人、保证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林华智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华智书面答辩称:1、2014年6月25日我向梁健、瞿建军借款,瞿建军在我公司将50万元转入我账户。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梁健、瞿建军;2、借款之后,我一共偿还了36万元,其中2014年10月7日通过台州银行存给梁健2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以及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15日我通过梁西素(二弟林瑞清之妻)账户存给梁健1万元;3、余款还有14万元时,经中间人协调,瞿建军、梁健同意担保人蔡善忠偿还5万元(2015年2月18日由梁健收款),便解除蔡善忠担保关系;4、我尚欠瞿建军合梁健共计9万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蔡善忠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未477500元,借款后林华智偿还了36万元。其中2014年10月7日台州银行村给第三人10万,现金5万,通过转账给梁健5万元,经中间人协调,被答辩人在蔡善忠偿还5万元后同意解除蔡善忠的担保关系。答辩人要求驳回对被告蔡善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峰答辩称:1、答辩人系担保人,其担保责任的前提,借款人借了多少,承担多少担保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所借的借款系477500元,并没有原告所述的50万元。2、借款人在借款之后已经分别于2014年10月、12月共计归还原告36万元。3、被告蔡善忠也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是由第三人代收,原告对第三人代收也是无异议的。故,恳请法庭扣除借款人已经归还的借款,对剩余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林瑞玉、第三人梁健未作答辩。原告瞿建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瞿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华智、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第三人梁健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华智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瞿建军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提供担保及被告林华智于当日收到款项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林华智交付借款477500元的事实。被告蔡善忠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期限当时也没有填,出借方是空着的。“今收蔡善忠5万元不解除担保责任”的“不”字是后添加上去的。如果不需要解除的话就不需要在前面加一个不。对于证据三付款委托书无异议,只能证明当时转账金额为477500元。被告徐海峰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蔡善忠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补充认为收条中的实际收款金额应以泰隆银行的477500元为准。原告诉称一部分是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既然477500元都是通过银行汇款,不可能剩余的钱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收条上也说是现金收到500000元,与原告所述相违背。被告蔡善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梁健同意蔡善忠偿还50000元并与其解除担保关系的事实。二、证人蔡某、刘某、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蔡善忠在偿还50000元后,原告同意解除被告蔡善忠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梁健代表原告去被告家催讨债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系被告方做过技术处理造假的。证据二及证据三,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蔡善忠与第三人梁健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海峰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华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华智通过案外人梁西素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转账给梁健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二、收条一张,拟以证明被告林华智已经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三、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林华智已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林华智提供的证据均系林华智与第三人梁健之间的经济往来,跟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徐海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峰的妻子的车子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以质证。被告林瑞玉、第三人梁健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华智、林瑞玉、第三人梁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质证意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林华智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他待证事实不能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蔡善忠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借条的原件是由原告持有,原告对该借条复印件上存在的内容承认与借条原件一致,但原告不能对该借条原件与被告蔡善忠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存在不同之处的进行合理的解释,结合被告蔡善忠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故本院认为被告蔡善忠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蔡善忠归还了50000元借款及原告通过第三人梁健同意解除其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于被告蔡善忠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模糊,且被告蔡善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像中的人系第三人梁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林华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知,第三人梁健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原告也曾委托第三人梁健进行催讨过借款,且梁健也在借条原件上进行签名证明收到过被告蔡善忠的还款,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梁健系原告的代理人,而原告抗辩该款项系第三人与被告林华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梁健收取的被告林华智的还款可以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林华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海峰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林华智因经营所需由被告林瑞玉、蔡善忠、徐海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华智通过第三人梁健偿还借款3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林华智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蔡善忠代被告林华智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经原告同意解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瞿建军与被告林华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华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蔡善忠、徐海峰抗辩实际借款金额是477500元,但原告对剩余的22500元认为是现金交付,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出借人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以支持。在被告蔡善忠还款之后,第三人梁健在借条上注明解除其担保责任,结合第三人梁健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及第三人梁健持有借条原件向被告方催讨的事实,被告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梁健系原告的代理人,故第三人梁健在借条上书写的解除被告蔡善忠的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及代为收取了被告林华智的还款的行为代表了原告,故在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蔡善忠解除担保责任,被告林华智归还给第三人梁健的款项也视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在借款之后,被告林华智陆续偿还360000元,被告蔡善忠偿还50000元,上述还款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53%计算,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93719元,尚余106281元本金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徐海峰抗辩,因原告解除了被告蔡善忠的担保责任,则应当解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峰、蔡善忠、林瑞玉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讨,故本院认为现原告解除被告蔡善忠的担保责任并不能解除被告徐海峰及林瑞玉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瞿建军借款10628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瑞玉、徐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瞿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瞿建军承担6037元,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承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