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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苗雨蜂诉被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莫文德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雨峰,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莫文德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苗雨峰。被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莫文德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延民。原告苗雨蜂诉被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莫文德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莫文德尔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峰、被告土莫文德尔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雨峰诉称:被告将原告工程款4900元未交予原告,而被其他人冒昧领,有被告账目记载,故依法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元,并自2003年起给付利息。土莫文德尔村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再给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为被告维修学校等工程,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4笔往来支款业务。即:3月25日,付给苗雨峰修土门小学厕所款1000元,收款人为慕x(苗雨峰妻子);4月25日,付给苗雨峰修学校厕所工时费1500元,收款人苗雨峰(代签,苗雨峰本人按印);4月25日,修学校沙子一车400元,收款人胡旭;4月28日,支往来款2000元,收款人苗雨峰(代签,无按印)。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中3月25日,付给苗雨峰修土门小学厕所款1000元,收款人为慕x(苗雨峰妻子);4月25日,付给苗雨峰修学校厕所工时费1500元,收款人苗雨峰(代签,苗雨峰本人按印)的两枚票据中签名、按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枚往来账票据、证人李国峰、李福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票据,能够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事实的存在,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4900元的请求,经查,对于其中一张为本人捺印的1500元的收据及一张其妻子签名的1000元收据,虽原告认为不是本人支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款应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已全部给付原告的意见,经查,对于其中有苗雨峰按印的1500元及有苗雨峰妻子签名的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代签的苗雨峰2000元票据,证人李x、李x虽证实将此款亲自转交给了苗雨峰,但苗雨峰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苗雨峰收到了此款,其二人也没有得到苗雨峰的授权代领该笔款项,故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对于胡x签名的400元票据,亦不能证实苗雨峰收到了该款,被告也未提供苗雨峰授权胡旭代领该款的证据,故此款被告亦应给付原告;上述两笔合计2400元款项,被告可在履行给付苗雨峰的义务后,向此三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莫文德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雨峰工程款合计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土莫文德尔村民委员会承担25元,原告苗雨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