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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陈华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陈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71号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平四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胥振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华荣。()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320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3828元的义务,经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如皋市白蒲镇文著社区25组面积为348平方米的土地建设红木加工用房(均不符合白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物占地面积321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48平方米(折0.52亩)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3828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5]0320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1-2项由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