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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37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小学文化,住乐山市。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被告人廖某某租住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廖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郑某某、王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现场查获三个用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经查,四人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检验,从现场查获两个吸毒工具中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崇州市崇阳镇的房屋系被告人廖某某出资租住。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王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所查获的吸毒工具中的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验报告,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