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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小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刘小礼。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院首府大厦*号楼。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公司职员。原告刘小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礼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礼诉称,2015年7月25日21时许,原告司机张志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时,不慎翻车。原告司机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7700元,包括车损148250,公估费4450元,吊装施救费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张建美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购买了保险车辆,并将车牌号码变更为冀B×××××号,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被告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车牌号码变更为冀B×××××,其他事项未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被告应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投保的事实,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262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认为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在庭前没有接到过公估报告,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发票及明细;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张建美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2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建美。原告刘小礼购买了该被保险车辆,2015年6月29日将该车过户后车牌号码变更为冀B×××××号。2015年6月29日,经被保险人张建美申请,保险人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对保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由张建美变更为原告刘小礼,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其他事项未变。2015年7月25日21时许,司机张志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时,不慎翻车。司机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礼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公估车损为14825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450元。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及批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刘小礼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报案保险事故经过及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证实其车损数额为14825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在庭前没有接到过公估报告,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附有详细的拆解照片,且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公估资质,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公估费损失,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诉请施救费5000元,考虑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侧翻,需要吊车及拖车施救,本院酌定2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48250元+4450元+2500元=15520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小礼保险理赔款155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刘小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02元,由原告刘小礼负担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