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彭志顺与郭斌、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顺,郭斌,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彭志顺。被告:郭斌。被告:刘霞。原告彭志顺与被告郭斌、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查封被告郭斌、刘霞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园街4幢102室商品房一套。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购买机床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个月归还。期满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斌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霞书面辩称:被告刘霞不认识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无法联系郭斌,才于次日与被告刘霞电话联系。被告刘霞亦告知从2015年6月29日晚开始无法联系郭斌。被告刘霞从2009年下半年起与郭斌分居两地,郭斌在姜堰,被告刘霞在南通。被告刘霞在分居期间或多或少会汇钱给郭斌,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郭斌陆续从女儿及亲属处拿钱。郭斌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公司运营,具体流向不明。2015年正月郭斌曾向被告刘霞汇款48000元,用于偿还向周永梅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郭斌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志顺人民币208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届期被告郭斌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结婚审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斌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霞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霞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与郭斌分居,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此情形,被告刘霞仍应对郭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斌、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志顺借款20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元,保全费1810元,合计649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6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3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振华审 判 员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