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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德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陈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陈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苏德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2号储备大厦1号楼三层。代表人容传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泳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祥明,农民。原告苏德东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陈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冬丽担任记录。原告苏德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泳华,被告陈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东诉称,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陈祥明驾驶桂07-543**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三合镇太安村大江边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4)3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祥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靠右行驶,过错程度较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祥明在被告天安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受伤经治疗后,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但是,由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体内钢板支架未取出,伤残等级亦未得到鉴定,相关费用没有得到赔付。2015年8月6日,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钢板支架取出手术,术后治疗14天,共用去各项医疗费7425.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由于原告才20多岁就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天安公司在支付伤残赔偿金时,还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130元、误工费7713元、护理费10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8881元;2、被告陈祥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7.78元(医疗费7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数的7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2000元为宜。被告陈祥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陈祥明按三七分担,各项损失由法院按规定核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陈祥明承认原告苏德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二次诉讼,原告主张后期取内固定及构成伤残等级的相关损失。根据生效的(2015)浦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安公司是事故车辆桂07-543**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471.2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471.2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交强队责任限额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祥明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5130元;2、误工费7713元;3、护理费103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医疗费7425.4元(含陪人床租金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中的第1-4项共288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此次损失加上已判决赔偿的40471.2元没有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天安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第5-6项共8925.4元,因天安公司已足额赔偿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祥明赔偿全额的70%,即赔偿6247.78元。原告因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且原告为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后遗症将给其带来一定心灵创伤,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高,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内,但其是为诉讼而开支的费用,属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按规定决定当事人负担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德东28881元;二、被告陈祥明赔偿原告苏德东6247.78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鉴定费700元,共1045元,由原告苏德东负担300元,被告陈祥明负担745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冬丽附浦北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74×××9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