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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祖元与周焕珍、周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陈祖元。委托代理人房兆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被告周焕珍。被告周新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陈祖元诉被告周焕珍、周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元的委托代理人房兆龙、被告周焕珍、周新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跃、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元诉称,陈祖元在黄石市下陆区经营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周焕珍、周新焕于2013年12月在陈祖元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主周焕珍),因资金不足向陈祖元借款3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书写借据一张,借期一个月,逾期未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随后,周焕珍、周新焕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下欠陈祖元本金190000元、利息5000元。同时,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承诺,但被告未予全部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14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600元(计算至起诉当月,即5000元+2800元×7月),逾期未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案欠款全部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陈祖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拟证明周新焕为购买车辆,向陈祖元借款3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证据四,还款承诺,拟证明约定还款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陈祖元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周焕珍、周新焕共同辩称,1、原告的借款没有实际出借,被告数次还款不是偿还原告,而是汽车销售公司;2、双方的借款没有成立和实际履行;3、双方已达成协议,应在欠款中予以扣减;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焕珍、周新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纪源公司购买车辆,亦是向其还款。证据二,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周焕珍将奥德赛汽车作价移交原告陈祖元用于抵扣欠款。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陈祖元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焕珍、周新焕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转款凭证,借据不能作为借款的唯一凭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无原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焕珍、周新焕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祖元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原告陈祖元的证据:证据三、四、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焕珍、周新焕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双方未达成一致抵款,且抵款车辆已办理抵押贷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因周新焕、周焕珍购买车辆,实为周焕珍购买,且购买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向陈祖元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据,即“今借到陈祖元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起一个月,按2分息收成本。”陈祖元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焕珍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12月25日,陈祖元与周焕珍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周焕珍下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约定:1、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2、还款期限内欠款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止;3、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承诺,出借人可以随时起诉借款人,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周焕珍未按承诺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陈祖元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周焕珍向陈祖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以证实,且有还款承诺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陈祖元要求周焕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祖元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还款承诺已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祖元要求周新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虽然周新焕出具的借据,但周新焕非购买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还款及签订承诺均由周焕珍予以履行,故周新焕不是实际借款人,陈祖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焕珍、周新焕提出双方借款没有成立和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以及还款凭证已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焕珍、周新焕提出就奥德赛汽车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在欠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就以物抵债未达成一致,且抵债车辆已办理抵押,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焕珍、周新焕提出数次还款均是向湖北纪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方借款没有成立的抗辩意见,因湖北纪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陈祖元经营,只是还款的一种形式,且陈祖元与周焕珍签订的还款承诺已对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对陈祖元请求支付利息24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焕珍偿还陈祖元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4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周焕珍向陈祖元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陈祖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96元、保全费1520元,由周焕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