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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虎,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3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郑虎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采用技术开锁后进入唐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7932元的铂金戒指两枚、黄金戒指三枚、千足金耳钉一对、千足金手链一条等物品。随后,郑虎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3494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软黄天子香烟一条、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尼康D810相机一台等物品,所盗部分物品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另查明,被告人郑虎于2013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年6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已折抵了因抢劫犯罪被羁押的11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物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赖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虎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郑虎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郑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虎退赔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9432元、38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