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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福军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金福军,崔节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金斗营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崔师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天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福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军。委托代理人:刘鹃,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节华。原审原告金福军与原审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崔节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金河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河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天利、许福花,被上诉人金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上诉人崔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军一审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工友刘永君、李文军一起应被告的招录,在被告分包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与东北四街交汇处)工作,原告任瓦工,主要从事砌筑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20元。2014年10月17日上午8:30左右,原告与2名工友在万达广场项目地下二层山东队库房的下面砌筑圈梁上的砖,因砌筑所用的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与另一工友刘永君从架子上坠落,原告被同时掉落的模板砸中了双脚,造成原告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刘永君左脚扭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的工作人员用单位车辆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追索部分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崔节华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崔节华在被告公司承包了一小部分工程,原告是崔节华临时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崔节华于2004年至2008年底在被告公司任副经理,但已于2008年解除了聘用合同。第三人崔节华一审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被告分包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工程4号楼、10号楼的砌筑和抹灰工程,原告是第三人临时雇佣的人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分包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项目的部分工程。2014年10月3日,原告受第三人崔节华招录到被告分包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同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结算并支付了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出勤13.2天)的工资4224元。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上述工资系被告代第三人崔节华向原告支付的。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崔节华原系被告公司的副经理,其于2008年12月20日从被告处辞职。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崔节华签订《砌筑和抹灰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工程4号楼、10号楼的砌筑和抹灰工程;砌筑按照实际砌筑体积200元/立方米、墙面抹灰按实际抹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以上承包单价包含了第三人所有施工工人的全部费用。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16,320元。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4)第162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所承接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用原告进入建筑工地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建筑工地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确认,仅是从法律原理角度出发,作为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前提,为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相关待遇。据此判决:原告金福军与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崔节华,金福军系崔节华雇佣并管理,与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与金福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福军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金河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是由金河劳务公司的经理崔节华招至案涉工地工作;其在项目部从事的技术工作完全是金河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金河劳务公司的管理、考勤、工作安排、工资也由金河劳务公司发放,受伤后金河劳务公司积极救治;虽然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崔节华二审答辩认为:同意金河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本人从金河劳务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双方按工程量结算。金福军受其本人雇佣并发放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受伤一节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本系案涉工程分包人,其将分包工程中包含的砌筑和抹灰工作另行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因被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工伤赔偿,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关系系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赔偿的前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职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