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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饶华德、娄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饶华德,娄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66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曾庆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刘佳,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饶华德,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娄英英,女,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饶华德、娄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华德、娄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赣中银房贷南字第658号)、《承诺书》和《划款授权书》三合约,约定原告贷给两被告36万元的房屋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被告应当自2007年10月10日实际贷出贷款后,于每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标准等额本息还款,且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所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证编号:洪房他证青云谱区字第××号)。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已经逾期502天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该贷款。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38.96元。利息人民币22116.65元,罚息人民币3756.78元,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315912.39元,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如被告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华德、娄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两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划款授权书》、《抵押声明》、《承诺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支付了贷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与金额。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该案产生的律师费。第七组证据、抵押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饶华德、娄英英未到庭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饶华德与娄英英两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饶华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签署《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由被告饶华德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27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506%,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实行按年调整,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坐落于青云谱区蓝天郡5#1单元902住房。如果饶华德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的150%计(加)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有关规定时,原告有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本合同履行期间,饶华德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率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饶华德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娄英英还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饶华德是夫妻,愿意无条件地履行借款人饶华德与贷款人签订的2007年赣中银房贷南字658号《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直到2007年赣中银房贷南字658号《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将360000元借款划款至被告饶华德指定的账户。双方还将被告饶华德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青云××区××大道××楼××单元××室(××)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饶华德共逾期17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290038.96元,逾期利息22116.65元,逾期罚息3756.7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按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饶华德在向原告借款之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而且逾期还款的期数达到17期,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饶华德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0038.96元,逾期利息22116.65元,逾期罚息3756.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饶华德与被告娄英英属于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娄英英已经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全部借款,故被告娄英英应与被告饶华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告饶华德、娄英英提供坐落于青云××区××大道××楼××单元××室(××)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却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饶华德、娄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华德、娄英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290038.96元,逾期利息22116.65元,逾期罚息3756.78元,以上共计315912.3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继续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按揭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对于被告饶华德、娄英英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66号蓝天郡5号楼一单元902室(第九层)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饶华德、娄英英承担,该款限被告饶华德、娄英英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