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昌寿与被申请执行人王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寿,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王昌寿,男。被申请执行人王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昌寿与被申请执行人王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王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昌寿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636.47元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49.54元,但被申请执行人王艳至今尚未履行。执行中,经中国人民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申请执行人王艳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昌寿无法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王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山石审判员 郑海雄审判员 刘智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贻治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